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坚持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经费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制作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组织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组织本级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初核、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初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予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经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后,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不得同时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姓名、照片和二维码;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类别;
(三)编号、有效期限和制发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职责权限、区域范围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生成的电子行政执法证件与实体行政执法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伪造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内,持证人因工作调动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后,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由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向社会公告作废,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届满后凭公告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文书: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职责权限、区域范围执法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公告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和非法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持证人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的;
(二)持证人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换发、注销的,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原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司法行政部门销毁,销毁情况应当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对被撤销和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