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完好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部门联动机制,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治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建设,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货物运输源头企业、货物运输经营者等纳入信息共享平台,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
第七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用制度,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使用、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不得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年检合格证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为未注册登记和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编制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按照货物运输量、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记录等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部门、注册登记部门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设置方案,并征求自治区公安机关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将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车辆称重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收费站等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多发路段、节点,对货物运输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进行检测。将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引导至就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将所辖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设置站前导流、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装卸、通讯设备,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监督举报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重要隧道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的电子数据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审核确认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以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告的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或者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地磅、便携式检测地磅以及不停车检测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管理,并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不得干扰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经过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依法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按照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货物运输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货物运输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破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干扰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驾驶拼装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拼装和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无营业执照从事拼装和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