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实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归集、协同、共享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信息传输、信息校核、数据库建设与维护、信息共享、信息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为十八位,包括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和校验码五个部分。
第三条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和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实现以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主体标识的公共信用信息关联互通,推动组织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输、共享等标准,完善、运行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系统,校核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对赋码和回传信息进行监测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集、归集、实时赋码、信息回传,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部门,是指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农牧、宗教事务、工会等有组织机构赋码权或者负责代码信息归集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是指登记管理部门为组织机构登记赋码时采集的信息。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组织机构时,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组织机构登记、变更、注销时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上传至相应的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码、错码校核、信息归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校核后发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存在重码、错码等情形,应当在当日通知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传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一个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注销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重码、错码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赋码和信息回传情况。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赋码、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及时纠正重码、错码信息,未实时赋码或者未采集、归集、纠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完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及其部门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的应用标准研究,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分析组织机构的分布情况、行业特点、经济类型等内容,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建立的业务服务、管理系统,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组织机构查询、行政许可、业务统计、社会信用等应用的主体标识,并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持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在政府部门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机构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依法需要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当查验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
政府部门在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涉及组织机构身份标识的,应当采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