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条文内容及文号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 自治区、盟市发改部门或审批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委政法委 | 发改委 |
2 | 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 自治区、盟市发改部门或审批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 | 发改委 |
3 | 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初审意见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 |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自治区、盟市发改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发改部门 | 发改委 |
4 | 出生证明 | 不满16周岁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二章第九条:对于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除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 | 出生医院 | 公安局 |
5 | 关于同意xx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 | 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二条第十条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还需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关于同意XXX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 | 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 | 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 | 公安局 |
6 | 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港澳探亲签注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第一章亲属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提交亲属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亲属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亲属在香港长期居住的,提交亲属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有效香港进入许可,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就业、就学的,提交亲属的香港进入许可,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亲属在澳门长期居住的,提交亲属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逗留证,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主管部门批准亲属在澳门就业的证明文件,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学的,提交亲属的澳门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在学证明书,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护照。亲属在境外无法提交材料原件的,提交复印件。 | 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 | 香港入境事务处 | 公安局 |
7 | 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证明/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 | 办理港澳逗留签注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第一章:赴香港就学、就业、培训、居留、随任或者作为受养人赴香港依亲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进入许可。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就业的,还需提交内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赴澳门就学的,提交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赴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批准文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澳门就业的,还需提交内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确认函件,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批准文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赴澳门居留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赴澳门随任的,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 | 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 | 香港入境事务处;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及澳门高等院校;内地商务主管部门、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 | 公安局 |
8 | 外国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就业、就学、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 |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 | 企事业、个人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9 | 外国人出入境记录 | 就业、就学、申请驾照、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企事业、个人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10 | 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 | 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经营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购买、运输单位所在旗县区公安禁毒部门 | 1.企业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公安局 |
11 | 合法使用证明 | 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经营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购买、运输单位所在旗县区公安禁毒部门 | 申请购买、运输单位 | 公安局 |
12 | 个人身份证明 | 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运输单位所在旗县区公安禁毒部门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公安局 |
13 | 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 |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 | 文化行政部门 | 公安局 |
14 | 犬只免疫证 | 犬证申领 | 依据《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 公安机关 | 呼和浩特市 农牧业局 |
公安局 |
15 | 派出所户籍证明 |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号码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公安机关 | 公安局 |
16 | 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机动车解除监管转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17 | 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 | 机动车转让、补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3项: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法院 | 公安局 |
18 | 二手车发票 | 机动车转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应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所指:九十条第一项第1款: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二手车市场 | 公安局 |
19 | 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 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证明、凭证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20 | 出口报关单 | 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提交以下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21 | 二手车出口许可证 | 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证明、凭证:二手车出口企业因二手车出口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出口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22 | 机动车出口许可证 | 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符合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二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23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注销登记(机动车报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报废厂 | 公安局 |
24 | 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非中文表述的翻译 |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属于查验岗应当审查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 | 公安局 |
25 | 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 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的,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公安局 |
26 | 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 | 校车标牌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六十条第(四)款: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的,应当提交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公安局 |
27 | 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 | 校车标牌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六十条第(五)款: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的,应当提交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公安局 |
28 | 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 校车标牌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六十三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八十八条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公安局 |
29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补牌证、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市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30 | 外国驻华使馆身份证明 | 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 | 公安局 |
31 | 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 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公安机关 | 公安局 |
32 | 军人(含)武警本人住所证明 | 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军队有关部门 | 公安局 |
33 | 公证书 | 机动车转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公证机关 | 公安局 |
34 | 调拨证明 | 转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机动车销售部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公安局 |
35 | 注销预约出租证明 | 变更使用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第(五)款属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还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运输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36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级变更信息 | 变更使用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第(五)款属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还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运输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37 | 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 军警换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二十四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证明、凭证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军队有关部门 | 公安局 |
38 | 军车驾驶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 军警换证 |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条第一款: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军队有关部门 | 公安局 |
39 | 出入境记录原件 | 外籍换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出入境管理局 | 公安局 |
40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八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无犯罪的条件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公安机关 | 公安局 |
41 | 身份证号码变更相关证明 | 驾驶证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六十六条(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公安机关 | 公安局 |
42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运输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43 | 卫生健康委员会证明 | 救护车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安局 |
44 |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相关证明 | 出租客运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 运输管理部门 | 公安局 |
45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 开办旅馆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级公安机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4第8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改为后置审批。 | 旅馆经营者 | 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 公安局 |
46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 开办刻制公章企业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级公安机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 | 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 公安局 |
47 |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第二章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婚姻登记机关 | 有关部门核发 | 民政局 |
48 |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第二章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婚姻登记机关 | 有关部门核发 | 民政局 |
49 |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第二章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婚姻登记机关 | 有关部门核发 | 民政局 |
50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法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民政局 |
51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年3月16日)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民政局 |
52 | 专项信息审核报告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年3月16日)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民政局 |
53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 民政局 |
54 |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 民政局 |
55 |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民政局 |
56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民政局 |
57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 民政局 |
58 | 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 民政局 |
59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 | 民政局 |
60 |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机构 | 民政局 |
61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 民政局 |
62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 | 民政局 |
63 | 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二)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民政局 |
64 |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民政部门 | 台湾有权机构 | 民政局 |
65 | 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诚信承诺书 |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法律援助机构 | 个人 | 司法局 |
66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或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的相关材料。 | 办理单位社保注销业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市场监管部门部门 | 人社局 |
67 | 法院或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涉及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 | 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业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院 | 人社局 |
68 | 《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办理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5﹞60号)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中标通知书》、《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三)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四)建设项目已经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五)《建筑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六)《建筑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 | 人社局 |
69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工伤认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用人单位、职工 | 人社局 |
70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工伤认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 | 人社局 |
71 | 病情诊断证明书 | 劳动能力鉴定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21号)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 | 人社局 |
72 | 完整住院病历材料 | 劳动能力鉴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 | 人社局 | |
73 | 检查报告单 | 劳动能力鉴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 | 人社局 | |
74 | 结婚证或者法定继承协议书 | 证明继承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 市社保中心 | 民政部门 | 人社局 |
75 | 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 | 用于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呼人社办发【2024】11号)第十三条担保方式包括自然人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四种方式。(一)自然人担保(担保期不得超出退休年龄或领取养老待遇时间)1.在呼市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在岗公职人员;2.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农村信用社、通讯、邮电、民航、石油、烟草、盐业、电力、热力、煤气、水生产和供应业、城市公交汽车和轨道交通客运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或股票上市公司等具有我市户籍、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收入水平高于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人员;3.保证人担保能力依据在职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确定。 | 呼和浩特市就业服务中心 | 反担保人工作单位 | 人社局 |
76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公安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77 | 同一主体证明(名称或身份证号发生变更) | 变更登记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自然人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村委会出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 | 自然资源局 |
78 | 亲属关系证明 | 转移登记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6.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村委会、居委会、单位 | 自然资源局 |
79 |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9.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法院 | 自然资源局 |
80 | 监护关系证明 | 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居委会 | 自然资源局 |
81 |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承诺 |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权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监护人承诺 | 自然资源局 |
82 | 死亡证明 |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 | 自然资源局 |
83 | 坐落地址变更证明 | 变更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地名办、公安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84 | 投资达到25%(不含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建设主管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85 | 抵押权人同意函 | 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 1.《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4.2.4 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或者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因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类型及号码、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的变更登记,可以办理。因通过协议改变不动产的面积、用途、权利期限等内容申请变更登记,对抵押权人、地役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出具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3.《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抵押权人 | 自然资源局 |
86 | 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 | 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法院、仲裁委员会 | 自然资源局 |
87 | 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 查封登记、解封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2.1 嘱托材料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18.3.2 登记材料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20.2登记资料查询申请材料第四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 自然资源局 |
88 | 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函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军队 | 自然资源局 |
89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或上级准管部门审批的批文 | 不动产登记 |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出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国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90 | 税费缴清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税务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91 | 债权灭失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抵押权人 | 自然资源局 |
92 | 抵押权变更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抵押权人 | 自然资源局 |
93 | 个人建房竣工安全责任承诺 | 个人建房办理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9.1.3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承诺 | 自然资源局 |
94 |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的翻译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2第3点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有资质的翻译机构 | 自然资源局 |
95 | 在建工程的不动产是否预售及网签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局 |
96 | 房屋证明 | 1.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贷款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国家标准,GB/T51353—2019)4.1.5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6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十三条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规范性文件】《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一、合理确定贷款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 公积金中心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住建局 |
97 | 贷款余额证明 | 缴存人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51267-2017)3.2.1……应按下列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7贷款还款账户资料。【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 住房资金中心、公积金中心 | 其他公积金中心 | 住建局 |
98 | 个人信用报告 | 住房公积金贷款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51267-2017)3.2.2受理人员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应按下列要求进行:9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信息等,审核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信用情况,并应确认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二十九条(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 | 公积金中心 | 中国人民银行 | 住建局 |
99 | 还款证明 | 偿还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51267-2017)3.2.1……应按下列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7贷款还款账户资料。【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十二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 公积金中心 | 贷款银行 | 住建局 |
100 | 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 住房公积金贷款 | 【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国家标准,GB/T51267-2017)3.2.1……应按下列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8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二、(三)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异地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192号)第三十九条异地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公积金中心政策规定执行,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异地贷款职工缴存和公积金贷款情况,按相关规定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除可另附缴存使用明细外,不得随意要求异地贷款职工提供其他缴存使用证明材料。 | 公积金中心 | 其他公积金中心 | 住建局 |
101 | 住房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出具房屋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书或其他房产证明单位 | 住建局 |
102 | 收入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用人单位、公积金中心、社保经办机构、居住所在地区社区、税务经办机构。 | 住建局 |
103 | 财产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 | 住建局 |
104 | 稳定工作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用人单位 | 住建局 |
105 | 个人信息修改证明 | 用于更正缴存职工姓名、证件号码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内政办发【2022】92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6个人账户信息变更5.6.1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1、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GB/T51271-2017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职工所在单位 | 住建局 |
106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用于更正缴存职工姓名、证件号码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6个人账户信息变更5.6.1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1、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GB/T51271-2017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职工户籍派出所 | 住建局 |
107 | 个人转入证明 | 用于个人账户在本中心内更换工作单位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同一盟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5同城转移5.15.1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的转出单位或转入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包括转出单位名称、转出单位登记号、转入单位名称、转入单位登记号、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号、转移金额等信息;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劳动关系变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GB/T51271-2017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转入单位 | 住建局 |
108 | 个人缴存证明 | 职工个人因办理其他部门业务需要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9开具职工缴存证明5.19.1职工申请开具缴存证明应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5.19.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应办理开具职工缴存证明。GB/T51271-2017 | 相应业务受理部门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住建局 |
109 | 单位缴存证明 | 缴存单位因办理其他部门业务需要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20开户单位缴存证明5.20.1办理开具缴存证明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开具缴存证明的书面申请;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3、单位社保缴存证明。5.20.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办理开具单位缴存证明。GB/T51271-2017 | 相应业务受理部门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住建局 |
110 | 单位社保缴存证明 | 缴存单位开具单位缴存证明使用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20开户单位缴存证明5.20.1办理开具缴存证明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开具缴存证明的书面申请;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3、单位社保缴存证明。5.20.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办理开具单位缴存证明。GB/T51271-2017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单位社保归属的人社局 | 住建局 |
111 |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用于缴存职工办理离职提取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4.1.5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9、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GB/T51353-2019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职工所在单位 | 住建局 |
112 | 离、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 用于缴存职工办理离、退休提取公积金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4.1.5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8、离退或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免提供。GB/T51353-2019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单位所在地人社局 | 住建局 |
113 | 户籍注销证明 | 用于缴存职工出境定居提取公积金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4.1.5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0、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GB/T51353-2019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职工户籍派出所 | 住建局 |
114 | 死亡证明 | 用于办理职工死亡提取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内政办发【2022】93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4.1.5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1、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GB/T51353-2019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缴存职工户籍派出所、公安机关、医院 | 住建局 |
115 |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构告知单 | 查询房屋套数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92号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住建局 |
116 | 从事网约车经营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目录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 呼市交通局 |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局 |
117 | 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证明 |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呼市交通局 | 公安交管部门 | 交通局 |
118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 | 交通局 |
119 | 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及入网证明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8.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的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第三方平台运营商 | 交通局 |
120 |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10.危险货物运输罐体车辆应提供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罐体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呼市交通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交通局 |
121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呼市交通局 | 公安机关 | 交通局 |
122 | 车辆卫星定位安装证明及检测报告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 | 交通局 |
123 | 体检证明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 旗县交通运输局 | 医疗机构 | 交通局 |
124 | 资信证明 | 1.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 交通局 |
125 |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9.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保险公司 | 交通局 |
126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 | 交通局 |
127 |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 呼市交通局 |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 交通局 |
128 | 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 呼市交通局 |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 交通局 |
129 | 岗位适任培训证明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三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取得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七)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 旗县交通运输局 | 培训业务机构 | 交通局 |
130 | 船员培训证明 | 船员培训合格证签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5号)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第三十二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 旗县交通运输局 | 培训业务机构 | 交通局 |
131 | 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单位 | 交通局 |
132 | 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呼市交通局、旗县交通运输局 | 住建部门 | 交通局 |
133 |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水务局 |
134 | 工程核准文件/工程备案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水务局 |
135 | 建设资金筹措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水务局 |
136 | 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核准或者备案的有关单位 | 水务局 |
137 | 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规范性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交通管理部门 | 水务局 |
138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审批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 卫健委 |
139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 实践证明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医师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跟师学习合同、自公证之日起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年的证明材料(包括师承人员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及出师结论;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证明(由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者一定数量患者的推荐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居委会、村委会、10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 卫健委 |
140 | 死亡证明书 | 死亡军人遗属申领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发给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死亡军人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的通知》(军办发〔2019〕和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报送2023年度军休人员去世后遗属申领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的通知》:上报死亡军人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所需材料:(5)死亡证明书;(6)军人病故通知书或军人病故证明书; | 呼和浩特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院 | 退役军人 |
141 | 军人病故通知书或军人病故证明书 | 内蒙古军区 | 退役军人 | |||
142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社会保险部门 | 应急局 |
143 | 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意见书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第79号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应急管理部门 | 申请单位 | 应急局 |
144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89号令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社会保险部门 | 应急局 |
145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89号令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旗县区、市应急管理部门 | 应急局 |
146 | 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申请单位 | 应急局 |
147 | 视力证明(该事项为自治区市场局事项)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许可 | 【其他】《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TSGZ8001-2019)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申请资料并对所提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二)视力证明;第二十二条换证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二视力证明)。” | 考试机构 | 体检中心或医院等相关医疗技术 | 市场局 |
148 | 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市监注发〔2022〕24号)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中国驻该国大使馆 | 市场局 |
149 | 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市监注发〔2022〕24号)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 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地区)金融机构 | 市场局 |
150 | 体检证明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并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无妨碍从事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并且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 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部门 | 出具单位“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职责不符 | 市场局 |
151 | 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证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3.4.1.1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6)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部门 | “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的出具单位应为“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锅炉能效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市场局 |
152 | 食品生产经营(含食品添加剂)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市场监管部门 | 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局 |
153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登记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食品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及食品原料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发放备案凭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 市场监管部门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局 |
154 |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检定或校验人员能力证明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20年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 市场监管部门 | 该事项的出具单位“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职责不符。 | 市场局 |
155 |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审批局 |
156 |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审批局 |
157 | 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审批局 |
158 | 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审批局 |
159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审批局 |
160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其他】《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盟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或科技部门 | 国外相关机构或部门 | 审批局 |
161 | 树木产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意见的材料 | 申请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 2.严格保护园林树木。在城市建设中要加强原有园林绿化成果的保护,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园林树木。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反对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要加大对古树名木及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的保护力度,反对高价购买、移植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严禁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直接采挖大树、古树进行异地移植。 | 住建部门 | 具有树木产权的部门 | 审批局 |
162 | 现状绿化图纸或经部门批复同意的总平面图(砍伐城市树木应提供) | 申请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审批局 | |
163 | 经批复同意的总平面图 |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 |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五)强化日常管护1.切实执行绿线管理制度。要在城乡规划中全面引入绿线管理制度,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对侵占绿地、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等违法行为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在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审批局 |
164 | 发改部门、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因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迁移城市树木应提供) |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 | 住建部门 | 发改部门、主管部门 | 审批局 | |
165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 住建部门 | 住建部门或监理机构 | 审批局 |
166 |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行驶方案 | 申请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住建部门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审批局 |
167 | 第三方单位的安全检测与评估报告或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桥梁专家的审查意见 | 申请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住建部门 | 第三方单位或桥梁原设计单位 | 审批局 |
168 | 总规或单元控规调整的审批意见(因总规、单元控规调整需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审批局 |
169 | 交警、市政部门占道许可意见(因出入口设置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交警、市政部门 | 审批局 |
170 | 规划部门出具的出入口平面图(因出入口设置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审批局 |
171 | 发改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相关备案文件(因出入口设置或改变附属绿地使用性质等情形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发改部门或主管部门 | 审批局 |
172 | 附属绿地产权者的意见(因出入口设置或改变附属绿地使用性质等情形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附属绿地产权人 | 审批局 |
173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 | 审批局 |
174 | 涉及第三者利害关系时,应当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书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规范性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10)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第三人 | 审批局 |
175 | 城市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呼和浩特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立项审批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审批局 |
176 | 聘用单位同意变更医师执业范围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规范性文件】《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审批局 |
177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五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审批局 |
178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体检健康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五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审批局 |
179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健康证明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体检机构 | 审批局 |
180 | 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佐证文件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1、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2、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附件2第18项项目名称: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实施机关:由自治区林业厅下放至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行业主管部门 | 审批局 |
181 | 兽医卫生人员经考核颁发的合格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盟市级农牧主管部门 | 审批局 |
182 | 企业资信证明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颁布)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银行 | 审批局 |
183 | 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办法》卫生部2008年第62号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审批局 |
184 | 行医资格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办法》卫生部2008年第62号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审批局 |
185 | 行医资格证明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办法》卫生部2008年第62号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审批局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公证机关 | 审批局 | ||
186 | 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年第63号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审批局 |
187 |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审批局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令第三章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4号令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4号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188 | 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 自由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审批局 |
189 | 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护理岗位聘用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审批局 |
190 | 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险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首次申请 | 《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市[2018]45号)第二条企业在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新申请、升级、延续、变更)时,不需提供人员社保证明材料。由资质申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人员社保真实性、有效性签字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首次申请申报材料中包括“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建筑业企业 | 审批局 |
191 | 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险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增项 | 《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市[2018]45号)第二条企业在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新申请、升级、延续、变更)时,不需提供人员社保证明材料。由资质申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人员社保真实性、有效性签字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增项申请申报材料中包括“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呼和浩特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建筑业企业 | 审批局 |
192 | 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情况说明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呼和浩特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第三人 | 审批局 |
193 |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 呼和浩特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核准或者备案的有关单位 | 审批局 |
194 | 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 公司设立 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58号)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同意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等材料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195 | 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 公司变更 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工作指引》(内金监发〔2022〕55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审批规定,需提交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196 | 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门令〔2010〕3号)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工作指引》(内金监发〔2022〕55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审批规定,需提交近三年审计报告,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对账单及企业信用报告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197 | 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备案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工作指引》(内金监发〔2022〕55号)第三章变更备案三、备案材料(七)增加注册资本金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增加注册资本后的验资报告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198 | 拟设立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工作指引》(内金监发〔2022〕55号)第一章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二、申请材料(一)设立融资担保公司10.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第二章变更审批(二)合并、分立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1.合并、分立后拟设立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市场监管部门 | 金融办 |
199 | 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 | 典当行设立审批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200 | 会计报告 | 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201 | 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审批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 | 金融办 |
202 | 拟设立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 | 典当行设 立、变更 审批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 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 市场监管部门 | 金融办 |
203 |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气象主管机构 | 防雷产品生产厂家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204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气象主管机构 | 施工单位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