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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4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制定修订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内信联办发〔2024〕7号)要求,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为进一步贯彻《信访工作条例》,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有关要求,切实精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本清单。一、土地资源管理(一)土地征收补偿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2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3对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等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二)权属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2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5勘查范围、矿区范围争议2.法定途径:协商、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三)破坏农用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违法批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2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3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4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5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6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2.法定途径:行政处理、立案侦查、国家赔偿。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五)违法占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2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5闲置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6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六)违法转让土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5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二、矿产资源管理(一)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2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2.法定途径:行政处理、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二)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3无证采矿4越界采矿5破坏性采矿注:(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主要包括: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③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2)无证采矿主要包括:①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③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⑤持勘查许可证采矿;⑥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⑦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⑧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⑨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3)越界采矿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4)破坏性采矿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三)违法转让矿业权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四)矿产资源的开采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因矿产资源整合重组、转型升级关闭,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民事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五)破坏矿山地质环境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时存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3.主要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6日第三次修正)。(六)地质灾害防治活动违法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6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7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8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9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10侵占、损毁、毁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11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防治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12不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公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露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2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2.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四、国土空间规划(一)规划许可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异议2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异议3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异议4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罚有异议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建设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4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三)未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五、地理信息和测绘(一)地理信息违法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地理信息生产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2地理信息保管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3地理信息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4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在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5在上述情形以外,法人及自然人违反法律法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二)违法测绘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及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6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7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以及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8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9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10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三)破坏测量标志和测绘设施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2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3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4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6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7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8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四)违法向社会公开地图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2应当送审而未送审3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4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5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6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7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8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9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10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等。六、其他(一)人事劳动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2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2.法定途径:申诉、仲裁、民事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等。(二)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2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2.法定途径:监察调查、纪律审查、控告。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三)信息公开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法定途径:信息公开。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

    2024-06-03 朗读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制定了《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国土资规〔2016〕5号)到期自动失效,不再执行。自然资源部2024年5月30日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监制职责包括:发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标准,实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情况备案,掌握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和发行情况。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印制和发放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第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标准,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有关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确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承印单位;决定本地是否需要印制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统一组织翻译、印制和发布,并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内容保持一致;建立规范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作废、销毁及空白证管理机制。第四条  在开始批量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前,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印单位的确定方式,承印单位的名称、服务期限、印制单价以及承印单位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成本核算和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成本,建立廉政风险防范制度。统一组织承印单位按照印制合同或者任务书确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种类、数量,开展印制工作,保证印制质量,确保具有唯一的印制流水号。第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印制流水号段和发行情况,并在发行的同时在线报自然资源部汇总统计。第七条  为应对和防范出现违法违规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情形,自然资源部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流水号的号段发放区域、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的网络查询服务。第八条  制发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参照纸质证书证明监制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标准规范,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制发管理,确保与纸质证书证明内容一致、唯一关联,并将版式文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加强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签发、传输、存储、共享应用全过程管理,强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保障电子证照网络和信息安全。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23 朗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申请人提交电子材料的,不再提交纸质材料。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即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二)共有性质变更的;(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五章  其他登记第一节  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二节  异议登记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第三节  预告登记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其他必要材料。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转让合同;(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二)债权消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  查封登记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第一百零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24-05-23 朗读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查询主体;(二)查询目的;(三)查询内容;(四)查询结果要求;(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电子查询结果证明与纸质查询结果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四)不动产单元号。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三)不动产单元号。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

    2024-05-23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修订形成《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24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切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区、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盟市与旗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关于规范收入分享方式的相关规定,盟市与所辖旗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负责。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矿业权范围跨盟市、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所在行政区域的面积占比确定对应盟市、旗县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额。上述费源信息应分别推送至矿业权所涉及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两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一)适用范围。在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的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征收方式。由竞争或协议确定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在出让时一次性征收。其中,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确定的起始价征收标准执行。起始价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不与资源储量挂钩。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关于执行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通知》(内自然资发〔2023〕65号)执行。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山开采时征收。其中,竞争出让的,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协议出让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资源在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情形,须在完成勘查工作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时,按协议出让采矿权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另行明确。第十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由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一)适用范围。《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探矿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等)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第十一条  分期缴纳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以下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征收,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第十二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我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的基准价由盟市负责制定,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第十三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第十四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第十五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第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其中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转让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第十八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十九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第二十一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广使用内蒙古电子税务局系统非税收入征缴信息交互模块的通知》(内税函〔2022〕173号)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按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一)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主管税务机关经严格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二)因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等其他情形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矿山所在盟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提出申请。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应当在收到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退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自治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涉及地方分成部分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涉及盟市、旗县部分退库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第二十七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第二十八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按照“先清理后推送”的原则,逐户与缴费人、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确认后,将相关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推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二十九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12月31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12月3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十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五章  监 管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同时废止。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序号矿种计征对象矿业权出让收益率(%)1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2煤层气0.33煤炭、石煤原矿产品2.44铀、钍选矿产品15油页岩、油砂0.86天然沥青原矿产品2.37地热T<60℃3.660℃≤T<90℃4.2T≥90℃4.78铁、锰、铬、钒、钛选矿产品1.89铜、铝土矿、镍、钴选矿产品1.210钨、锡、锑、钼、铅、锌、汞选矿产品2.311镁、铋选矿产品1.812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选矿产品2.313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选矿产品1.414轻稀土(镧、铈、镨、钕)选矿产品2.315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选矿产品416磷原矿产品2.117石墨选矿产品1.718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选矿产品2.419硼选矿产品2.320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原矿产品2.921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原矿产品3.122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原矿产品823地下水、矿泉水原矿产品324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原矿产品0.825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选矿产品2.8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2024-05-16 朗读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核查、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负责填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第六条  下列信息由探矿权人负责填报:(一)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二)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数额、探矿工程、样品分析等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数量,以及是否编制勘查成果报告等情况;(三)勘查矿种、勘查阶段,以及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等情况;(四)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遗留井硐情况;(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六)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勘查义务履行情况。第七条  下列信息由采矿权人负责填报:(一)矿山状态,实际开采利用矿种,以及是否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送储量统计基础表、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等基本情况;(二)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石采出量,尾矿、废石以及共伴生矿产等利用情况;(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四)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采义务履行情况。第八条  下列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一)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注销等登记信息;(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情况以及阶段验收信息;(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四)矿业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五)其他有关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状况的信息。第九条  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的勘查开采信息;但是,上一年度设立的矿业权至最迟填报日不满六个月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勘查开采信息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第十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核查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核查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填报勘查开采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其登记的海域油气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除外)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的;(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一年内因同一矿业权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二)超越登记的期限、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未达到规范要求,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五)未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弄虚作假,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六)未达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未按照规定开展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尚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包括共伴生矿产)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业权人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经查证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告知拟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管理措施,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二)当事人在收到相关告知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的,以及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矿业权人,可以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不得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严格监管;(三)在自然资源管理行政程序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四)在矿业权人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三年,自矿业权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三年内,积极进行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提前向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机关提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自作出准予移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解除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二)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满三年的,由认定机关及时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停止公示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标注:(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填报公示勘查开采信息的;(二)填报勘查开采信息不真实的;(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四)其他应当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形。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漏填、错填勘查开采信息,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不列入异常名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可以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严格监管;(二)在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三)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可以供其在相关信用管理工作中参考使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应当根据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的标注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报告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根据矿业权人整改完成情况及时在系统中取消标注,并将其移出异常名录,避免对矿业权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矿业权人,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其他部门间信息的互联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

    2024-04-2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已经厅党组扩大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为进一步加大对全区自然资源领域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执法监督,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全区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秩序,依据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自然资源部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自然资办发〔2020〕3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国土空间规划、测绘等领域发生的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的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案件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工作措施。本办法所称公开通报,是指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社会公开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国土空间规划、测绘等领域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处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工作措施。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适用本办法,由厅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厅相关处室(局)按照职能职责协同办理,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然资源厅纪检监察组跟踪监督。二、挂牌督办情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可以挂牌督办:(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违法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较大,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三)违法违规批准征占土地、建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违反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土地市场政策,以及严重违规开发利用土地的;(五)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六)严重违反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法律法规的;(七)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八)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广泛、上级机关责令挂牌的;(九)需要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三、挂牌督办案件确定(一)获取案件线索。通过卫片执法、信访、举报、上级机关及领导批办、媒体曝光、监督检查发现、相关单位移交、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等多种渠道,获取案件线索。其他处室(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应当挂牌督办的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可以填写《建议挂牌督办案件线索情况表》并附相关材料,提交厅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二)核实审定案件。经初步筛选后,对拟挂牌督办的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厅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应当组织核实,确定违法主体,主要违法事实,提出挂牌督办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三)下达挂牌督办通知。经审定同意挂牌督办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挂牌督办违法案件通知,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抄送自然资源部总督办、自然资源部执法局、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北京局、相关盟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然资源厅纪检监察组等单位。通知内容包括:案件名称、违法违规主体、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挂牌督办要求、联系人等。(四)公开案件情况。挂牌督办违法案件信息由厅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通过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四、挂牌督办案件查处(一)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挂牌督办违法违规案件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挂牌督办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不得下转办理,并于挂牌督办之日起45日内形成调查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期间,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随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报告案件调查进展情况。调查处理中遇到重大或复杂情况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收到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挂牌督办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挂牌督办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初审,并形成审核意见后反馈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式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决定及对外公开材料书面报厅。五、挂牌督办案件跟踪督导(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对挂牌督办案件的调查核实、处罚或处理决定执行、整改落实等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必要时可以派员现场督办。(二)对挂牌督办案件重视不够、久拖不决、未按期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采取工作提醒、责令限期整改、约谈、取消年度评优资格、问责等措施,督促相关盟市依法依规按期整改到位。(三)挂牌督办期间,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案件整改情况和社会影响程度,可以采取或要求相关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暂停或限制违法主体及所涉及旗县(市、区)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四)挂牌督办案件整改到位后,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报告整改结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六、案件移送(一)需追究违法违规主体刑事责任的,由承办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挂牌督办案件涉嫌违纪和职务犯罪的,由承办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七、公开通报案件(一)案件情形。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公开通报全区自然资源领域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公开通报案件一般在案件依法依规查处到位后进行,必要时正在查处中的案件也可以公开通报。(二)案件确定。公开通报的案件由厅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进行筛选,提出拟公开通报的意见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三)公开通报。经审定确认公开通报的案件,由执法局(自治区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组织向社会公开通报。必要时,可联合自治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等部门进行联合公开通报。公开通报案件材料内容一般应包括案件名称、违法主体、主要违法事实、立案查处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四)跟踪督办。公开通报的案件未依法依规查处到位且自然资源厅尚未挂牌督办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公开通报后及时通知相关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限期查办落实到位;需要挂牌督办的,按照挂牌督办程序办理。八、其他(一)各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4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内国土资字〔2011〕681号)同时废止。(三)本办法解释权归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附件:1.建议挂牌督办案件线索情况表      2.挂牌督办案件呈批表      3.公开通报案件呈批表      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挂牌督办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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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3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切实做好我区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一步提升地质灾害防治能力,有效防范地质灾害风险,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21-2025)》、《2024年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点》、《内蒙古自治区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2024年工作要点》,结合我区地质灾害现状,制定本方案。一、地质灾害概况截至2023年末,全区地质灾害隐患点2522处,其中崩塌1297处,滑坡84处,泥石流775处,地面塌陷363处,地裂缝3处。全区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口4834人,潜在经济损失45.37亿元。按危害程度等级划分,大型38处,占灾害点总数的1.51%;中型161处,占灾害点总数的6.38%;小型2323处,占灾害点总数的92.11%。地质灾害隐患点在全区12盟市均有分布,主要分布在赤峰市、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和呼伦贝尔市。二、地质灾害发生情况2023年全区共发生2起小型崩塌地质灾害,均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具体情况为:7月6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柴河镇古营河至柴河公路段敖尼尔林场附近边坡由于开挖扰动、降水,发生小型崩塌。7月12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浩饶山镇汇河口旅游公路边坡由于降水,发生小型崩塌。三、2024年地质灾害趋势预测(一)降水趋势预测根据气象部门预测,2024年气候年景总体偏差,春季(3-5月)全区降水量在4.9~86.8毫米之间。其中,呼伦贝尔市东南部、兴安盟、通辽市北部、鄂尔多斯市南部和阿拉善盟南部降水量在10.9~86.8毫米之间,较常年多0~2成;夏季(6-8月)全区降水量在18.9~463.0毫米之间。其中,呼伦贝尔市东南部、兴安盟、乌兰察布市南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南部、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和阿拉善盟东南部降水量在89.9~463.0毫米之间,较常年多0~2成;秋季(9-11月)全区降雨量在7.1~124.2毫米之间。其中,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西北部、锡林郭勒盟偏东北部、乌兰察布市南部、呼和浩特市中南部、包头市南部、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和阿拉善东南部降水量在35.2~124.2mm之间,较常年多0~2成;其余地区较常年少0~2成。(二)地质灾害预测根据我区地质环境条件和地质灾害发育特征,结合2024年降水趋势,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活动分布范围及影响区域等因素基础上,预测我区大兴安岭山地南段中低山重点防治区,阴山山地东段低中山重点防治区,阴山山地中、西段低中山重点防治区,鄂尔多斯高原黄土丘陵及波状高平原东段重点防治区,鄂尔多斯高原低中山重点防治区,河套平原山前倾斜平原重点防治区等区域,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可能性较大。四、地质灾害防治重点(一)重点防范时段我区地质灾害防范时段为全年,重点防范时段为汛期5月1日至9月30日,尤其是在暴雨多发的6-8月和受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的特大暴雨、大暴雨、连日降雨、短时强降雨时段。此外,冬季雨雪冻融交替、春季气温骤升冰雪快速消融期也是重点防范时段。(二)重点防范区域1.大兴安岭山地南段中低山重点防治区位于扎兰屯—乌兰浩特一线以南、赤峰市翁牛特旗以北地区,面积42858.7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358处,其中崩塌106处,泥石流243条,地面塌陷9处。涉及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主要包括扎兰屯市、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突泉县、科尔沁右翼中旗、扎鲁特旗、巴林左旗、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右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和翁牛特旗等12个旗县(市、区)。地质灾害主要威胁公路、铁路、农田和居民、房屋等。重点防治的旗县(市、区)为扎兰屯市、突泉县、阿鲁科尔沁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和翁牛特旗,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泥石流、崩塌。2.阴山山地东段低中山重点防治区位于燕山北麓,面积5411.05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174处,其中崩塌104处,滑坡4处,泥石流57条,地面塌陷9处。涉及赤峰市元宝山区、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宁城县等5个旗县(市、区),地质灾害主要威胁公路、铁路、农田、居民、房屋、矿山人员设备等。重点防治的旗县(市、区)为元宝山区、松山区、宁城县,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地面塌陷、崩塌和泥石流。3.阴山山地中、西段低中山重点防治区位于丰镇—集宁以西阴山山地和狼山一线,面积54582.8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797处,其中崩塌503处,滑坡15处,泥石流214条,地面塌陷65处。涉及乌兰察布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主要包括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前旗、杭锦后旗、固阳县、石拐区、土默特右旗、土默特左旗、武川县、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察哈尔右翼前旗、凉城县、卓资县、丰镇市、兴和县、和林格尔县等17个旗县(市、区)。地质灾害主要威胁公路、农田、居民、房屋和矿山人员设备。重点防治的旗县(市、区)为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右旗、九原区、固阳县,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泥石流、崩塌和滑坡。4.鄂尔多斯高原黄土丘陵及波状高平原东段重点防治区位于鄂尔多斯高原东部,面积9498.34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278处,其中崩塌103处,滑坡29处,地面塌陷146处。涉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东胜区,地质灾害主要威胁公路、矿山人员设备和耕地、草地。重点防治的旗县(市、区)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东胜区,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崩塌、滑坡、地面塌陷。5.鄂尔多斯高原低中山重点防治区位于鄂尔多斯高原西部的桌子山,面积2181.22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61处,其中崩塌22处,泥石流3条,地面塌陷32处,滑坡4处。涉及乌海市乌达区、海勃湾区、海南区,地质灾害主要威胁矿山人员设备、农田、道路和居民、房屋。重点防治的旗县(市、区)为海勃湾区、海南区。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地面塌陷、崩塌。6.河套平原山前倾斜平原重点防治区位于大青山—狼山山前地带,面积2567.1平方公里。区内发育地质灾害隐患点30处,其中崩塌2处,泥石流28处。涉及巴彦淖尔市、包头市、呼和浩特市,主要包括乌拉特前旗、土默特右旗、土默特左旗等3个旗县(市、区),重点防治灾害类型为泥石流。7.地震地质灾害影响区内蒙古自治区属华北弱震区,主要有巴彦淖尔-呼和浩特一线的河套银川地震带、阿拉善地区的阿尔金-祁连山地震带、赤峰东南部的华北平原地震带,以上地区地震烈度在7-8度,其它地区地震烈度小于6度。地震会造成岩土体松动变形失稳、土体液化、岩层破碎、沟道堵塞等现象,易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据地震台网统计,全区发震频次有起伏升高趋势,以上地区也是地震引发次生地质灾害的重点防范区。(三)重点防范对象重点防范对象主要为重点防范区域内的城镇、学校、集市、农家乐、旅游景区、工矿企业、施工区和工棚营地等人口聚集区以及地震影响区,靠山靠崖、临沟临坎的房屋周边,在建公路、铁路、水利、大型深基坑、高陡切坡等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公路铁路沿线、能源管网沿线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周边等。五、2024年主要任务(一)升级完善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系统加快推进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系统建设相关工作,构建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应用体系,提升地质灾害风险预警系统的精准化、精细化、智慧化,有效提高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对突发地质灾害能力。(二)加快推进“隐患点+风险区”地质灾害双控管理试点建设工作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隐患点+风险区”地质灾害双控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在借鉴全国双控管理试点省份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地质环境条件、地质发育特征、客观工作条件,选取喀喇沁旗、科右前旗作为第一批内蒙古自治区“隐患点+风险区”地质灾害双控管理建设试点。围绕试点旗县(市、区)地质灾害风险防控需求,推动防控重点向“隐患点+风险区”转变,建立风险双控全链条工作技术支撑体系,形成完善的地质灾害风险双控制度机制,创新地质灾害风险双控工作模式,实现地质灾害隐患点与风险区闭环管理,提高基层防范地质灾害风险能力。(三)持续推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工作组织开展牙克石等8个旗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工作,进一步掌握自治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底数和空间分布特征,逐步实现旗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的全覆盖,进一步提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防范能力。(四)认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动态巡排查工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和汛后复查工作,尤其在强降雨、冰雪相融期间要加强山区和黄土丘陵区的城镇、村庄、学校、旅游景区、主要交通干线、重点矿山、重要在建工程等区域巡排查工作,并做好地震引发次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工作,发现隐患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信息报送。对新发现并经实地核实确认的隐患点要及时纳入防治体系,落实监测、避让等防范措施。(五)持续做好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持续深化“人技结合”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健全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预报、普适性监测预警和群测群防体系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各级自然资源、气象部门加强工作联动,及时共享地质灾害、气象数据信息,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预报工作。继续推进普适型专业监测站点建设,对已建成的专业监测预警设备加强管理和运行维护。持续优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和监测预警的阈值,进一步提高“技防”水平。持续完善群测群防体系,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相关责任人,汛期前更新完善地质灾害隐患点群测群防人员信息,并及时更新内蒙古地质灾害防治平台有关信息。(六)扎实开展地质灾害宣传培训和演练工作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水利、医疗救护、重点企业等适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避险演练,并利用“5.12”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时间节点,通过专家现场讲解、播放宣传片、发放挂图折页、宣传展板展示等多种方式,扎实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常识的宣传培训工作,进一步提升各单位应对突发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提高人民群众和重点企业的防灾减灾意识和防范能力。(七)加快完成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工程各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加快完成历年部署的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工程,全力推进2024年自治区财政安排的9个综合治理项目(附表1)和国家下达的12个增发国债项目(附表2)实施进度。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批复要求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监管单位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招标程序、工程质量、工作进度、资金使用和安全生产等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要全力做好技术支撑工作。(八)加强应急值守,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灾、险情信息报送的时效性、准确性、严谨性,杜绝迟报、漏报、瞒报现象。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急管理部门要做好应急救援组织协调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要做好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工作,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和风险研判,为抢险救灾、合理高效处置地质灾害提供科学依据。六、保障措施(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防范意识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立足全年全天候防灾,进一步提高防范冰冻、融雪、地震引发地质灾害的思想认识,坚决杜绝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强化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二)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政治担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狠抓责任落实,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切实把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位。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指导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三)加强部门联动,形成防灾合力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地震、气象、能源、铁路等部门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开展公路、铁路、重要基础设施、人员集聚区、矿山、旅游景点等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四)加强资金保障,支撑防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级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巡查排查、宣传培训、避险演练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等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五)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考核问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本系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切实落实地质灾害防范措施,严格考核问责,开展防灾减灾工作落实情况督察检查,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因领导不力、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七、地质灾害监测和预防责任地方政府落实防灾主体责任,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落实组织指导监督责任,各相关部门落实行业管理责任,防灾责任人落实避灾和灾害治理责任,专业驻守队伍和群测群防员落实巡查排查和监测责任。附表12024年自治区财政治理工程项目表序号项目名称1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地质灾害治理2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隐患点(5)处治理项目3    正蓝旗上都镇白音高勒嘎查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一期)4    兴安盟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铁特格嘎查呼波艾里南侧、苏根艾里西侧泥石流沟地质灾害防治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S206线(K638+648m处至K640+000m处) 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6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五塔亥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7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上井嘎查和十三敖包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8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9敖汉旗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附表2重点自然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工程增发国债项目表序号项目名称1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地面沉降监测网建设项目2多伦县老北沟村五组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4乌拉特中旗呼勒斯太苏木烂不产沟泥石流治理工程5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6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西部两处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7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及其周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8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9林西县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建设项目10武川县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11突泉县西北山区泥石流沟地质灾害治理项目12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中心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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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5 朗读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财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金融监管局、证监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绿色矿山建设是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要求,为加快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矿业绿色低碳发展,通过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社会监督,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全过程,切实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水平,助力美丽中国建设。(二)基本原则。坚持分类施策,全面推进。各地要立足矿业发展实际,科学合理设定绿色矿山建设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加强规划管控,促进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推动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证照合法有效、近3年内正常生产、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低于3年)全部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发挥创新引领作用,加快矿业领域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改造,着力推动关键技术突破,促进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快发展和广泛应用。坚持协同监督,动态管理。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联动,齐抓共管做好绿色矿山的日常监督,加强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动态管理,不设市级、县级绿色矿山名录。已设的市、县级绿色矿山经评估后择优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督促绿色矿山持续提升建设水平。(三)主要目标。到2028年底,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绿色矿山标准加强小型矿山管理。二、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四)压实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创建的责任主体,应当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建设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绿色矿山。矿山企业要落实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和进度,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依法开采的矿山,要执行最严格标准规范,严格落实绿色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全面做好减缓生态环境和自然保护地影响的措施。建立申诉回应机制,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企业形象。(五)分类有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中关于绿色矿山建设的规定明确要求,对新建矿山,要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建设运行,正式投产后1—2年内应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并在采矿权出让时将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出让合同。对生产矿山,要加快绿色化升级改造,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应明确绿色矿山建设时限和要求。鼓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对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要求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六)加快推动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应用。矿山企业要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改造,在资源开发、综合利用、节能减排、生态修复等环节,鼓励采用《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中的技术,推动矿山绿色低碳转型。加快融合5G、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推动矿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提升资源开发利用与生产管理效率。(七)持续提升矿山企业创建水平。矿山企业应主动对照相应行业标准和评价指标定期自评,按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短板,积极推动整改。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且自评达到标准要求的,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自评估报告,申报省级绿色矿山。矿山企业对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三、加强第三方评估管理(八)严格第三方评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评估。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加强第三方评估规范管理。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具备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评估的业务能力。评估人员应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和标准,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能够长期稳定开展评估工作(具体工作要求见附件1)。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严格对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及评价指标,编制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并附核查记录及影像资料,严禁向矿山企业收取评估费用,签署真实性承诺,确保结果公平、公正。四、动态管理绿色矿山名录(九)择优纳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通过第三方评估的矿山企业开展抽查核查,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有关要求从省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实地抽查核查、社会公示等程序,确定国家级绿色矿山,纳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十)实行动态管理。绿色矿山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要求见附件2),及时按程序移出名录中不符合标准的矿山,督促绿色矿山企业持续巩固建设成果,持续提升建设水平。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十二)鼓励创新支持政策。各地要探索完善绿色矿山建设激励约束政策,加大用地、用矿、金融等政策支持。在矿业权出让、整合及办理建设用地、用林、用草等手续时,依法依规对绿色矿山企业予以支持。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沪深北交易所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强化矿业领域投资项目环境、安全、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及管理的前提下,研发符合地区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六、进一步完善标准体系(十三)健全完善行业标准、评价指标。健全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体系,研究制定露天开采矿山、地热矿泉水等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完善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见附件3),包含约束性指标和提升性指标,约束性指标为底线要求。相关评价指标应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变化及时调整。(十四)鼓励制修订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区域、矿种、规模、开采方式等因素,制修订地方标准,或细化明确省级绿色矿山的评价指标要求。鼓励有条件的矿业集团、企业,积极研制企业标准并实际应用。七、健全工作机制(十五)形成齐抓共管合力。自然资源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林草局等部门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应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绿色矿山动态监管,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及时移交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统一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绿色矿山评估认定工作经费保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金融政策,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证券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林草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草地的手续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以及矿山开发附属工程临时占用草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的监管。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八、强化监督考核(十六)加强督导核查、考核评价。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尚未开展创建的矿山,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尽快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要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绿色矿山纳入随机抽查名单,严格按照新评价指标对国家级绿色矿山开展实地核查。各地应将绿色矿山建设纳入到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推动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评价和考核工作。(十七)严格落实管理要求。对经核实存在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漏矿山企业秘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予以通报并纳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严格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做好新旧评价指标衔接,发现绿色矿山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及时按程序移出名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不齐、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的;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停产未正常生产运营的;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被中央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4年4月15日附件:1. 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工作要求      2. 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要求      3. 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绿色矿山...

    2024-04-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通过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绿色矿业发展机制,加快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持续推进全区绿色矿山建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目标到2028年底,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持证在产的80%以上大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到2030年底,持证在产的全部大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不符合绿色矿山标准的矿山依法逐步退出市场;持证在产的小型矿山和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符合绿色开采基本要求,按照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要求进行建设生产管理,重点做好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和矿山废气、废水、废渣及扬尘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作。二、大力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一)建立健全绿色矿山行业标准和评价指标。结合自治区实际,综合考虑区位条件、矿种、规模、开采方式等因素,制定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和评价指标(详见附件1);针对砂石土类矿山,制定适宜其生产实际的绿色矿山行业标准和评价指标。鼓励各盟市结合自身地理环境、气候、资源禀赋等条件,编制更符合地区实际、实操性强的绿色矿山评价指标。(二)制定绿色矿山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区域自然地理、矿种、开采规模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研究制定本地区绿色矿山建设目标任务,按照合同管理制度与采矿权人签订合同,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进度、时限、要求及违约责任,推动大中型新建、生产矿山(证照合法有效、评估前1年内正常生产)持续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对大中型砂石土类矿山,建设适宜矿山生产实际的绿色矿山;对小型矿山,在重点领域应符合绿色矿山标准要求。(三)严格绿色矿山申报评选流程。矿山企业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自评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向矿山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局提交自评估报告申报绿色矿山,旗县级自然资源局会同生态环境、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绿色矿山申报资料进行联合初审,初审通过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盟市自然资源局。盟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对评估通过的要联合开展评估结果审定和实地核查、公示,实地核查无问题且公示无异议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资料核查并按比例进行实地抽查,核查抽查通过后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管理并向社会公告。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实行动态管理,对出现《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申报评估遴选工作流程》(详见附件2)规定情形的,采取标注、限期整改、移出名录等措施及时处置。(四)加强第三方评估管理。盟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工作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发现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露矿山企业机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的,予以通报并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五)压实矿山企业建设绿色矿山主体责任。矿山企业要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设计、矿区生态修复、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安全生产等方案设计,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建设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绿色矿山。(六)择优推荐国家级绿色矿山。国家级绿色矿山从自治区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优先推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领先矿山、研发使用《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矿山,以及对促进矿产资源全面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修复贡献较大的矿山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遴选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开展。(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绿色矿山或为绿色矿山建设服务的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配置上,参照自治区重大项目予以全额保障。允许绿色矿山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在满足自用的基础上,优先支持节余的用地指标实施跨县域交易。对于国家级绿色矿山、采用先进开采选冶技术矿山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领先矿山,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的,可优先以协议方式取得周边、零星分散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办理国家级绿色矿山、采用先进开采选冶技术矿山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领先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储量评审备案事项时,可容缺受理审查。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持续进行绿色矿山建设技术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组织领导(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牵头建立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管理厅(矿山安全监管局)、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能源局、林草局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13个部门单位参加,负责审议自治区绿色矿山支持政策、绿色矿山核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及绿色矿山年度工作目标、名录移入、移出等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牵头组织召开协调工作会议,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开展绿色矿山申报资料核查、实地抽查、绿色矿山名录日常管理、发布公告等日常工作。(二)加强监督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详见附件3),督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共同做好绿色矿山初审、审查评估、核查和日常动态监管工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加强考核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督导力度,对尚未开展绿色矿山创建的大、中型生产矿山,督促尽快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加强对现有绿色矿山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新标准和评价指标进行全面复核,做好绿色矿山新旧标准和评价指标的衔接工作,对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经盟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申请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在历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由盟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经认定已完成整改并对照新标准和评价指标核查通过后,重新申报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年按比例对在库绿色矿山开展随机抽查。绿色矿山建设工作纳入对旗县级人民政府和盟市级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评价体系。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本通知印发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申报评估遴选工作流程      3.各有关部门推进绿色矿山建设职能职责202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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